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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基础设施数据产权研究

金融基础设施数据具有鲜明的市场服务属性,产权界定应以促进数据流通使用为基本原则,兼顾相关各方的正当利益。金融基础设施基于法定的业务组织和市场服务职能,对其合法经营过程中形成的数据资源享有产权,对用户上传数据享有资源持有权、加工使用权和产品经营权,对系统生成数据和加工类数据享有所有权,同时应履行数据安全保障义务、用户数据权益保障义务、数据市场服务义务和监管支持义务。其他相关主体也享有相应的权利、义务,共同促进金融基础设施数据要素价值的实现。

数据被定义为新型生产要素,建立符合数据生产和使用实际的产权制度是激发数据要素价值的关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以下简称“数据二十条”)提出,要建立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数据产品经营权等分置的产权运行机制。金融基础设施作为金融市场的“管道”和“枢纽”,生产并集成丰富的金融数据资源,长期以来履行数据市场服务职能,支持市场透明度提升和风险防控,形成较为成熟的数据保护、管理和应用实践。本文从权利、义务的角度对已有实践进行提炼,提出金融基础设施数据的产权界定方案,以期为当前数据产权制度的构建提供参考。鉴于国内对个人数据已有较为明确的法律规范,本文主要聚焦非个人数据的产权问题进行分析。

金融基础设施数据产权界定的基础

金融基础设施数据产权的界定应立足数据生产和应用实践,金融基础设施数据具有鲜明的市场服务属性,产权界定应以促进数据流通使用为基本原则,兼顾相关各方的正当诉求,实现权利与义务的平衡。

(一)数据产权的界定要促进数据的流通使用

金融基础设施数据呈现规模化、集中化的特点,是提升市场透明度和运行效率的重要工具。金融基础设施组织开展相关金融业务并提供系统支持,掌握覆盖金融业务全生命周期的经济活动数据,数据规模大、覆盖面广、追溯时间长、集中存储、结构化程度高,便于大规模灵活运用。金融基础设施进行数据应用、开展数据服务是国际准则要求和行业惯例1。一方面,相关数据忠实记录市场情况,动态反映市场变化,能够帮助监管机构实时掌握市场动向,是监管机构开展风险管理决策的重要抓手。另一方面,在脱敏的前提下,面向市场提供的各类基础披露数据、数据产品及价格指标体系构成市场资产定价、投资交易、风险管理的基础,对推动我国资本市场发展、支持实体经济起到关键作用。金融基础设施数据的产权界定应切实考虑相关数据的市场服务属性,以促进数据流通使用、激发行业数据要素价值为基本原则。

(二)数据产权的界定要考虑不同数据类型特征并实现各方权利与义务的平衡

金融基础设施数据的产生具有多边交互特征,涉及多方主体和不同数据类型。在数据类型方面,系统用户向金融基础设施传输参与人信息、业务操作指令、信息披露文件等信息,这些属于用户上传数据,由金融基础设施进行收集和存储。根据用户上传数据,系统按照既定的市场规则产生最终的结果数据,表现为账户数据、金融资产信息、业务处理结果等系统生成数据。金融基础设施对用户上传数据、系统生成数据等基础类数据进行脱敏加工,形成不包含明细数据、不能识别特定主体的加工类数据。金融基础设施的非个人数据主要包括用户上传数据、系统生成数据和加工类数据三类(见表1)。这些数据涉及的主体,除金融基础设施和系统用户,还包括监管机构和数据服务使用者。监管机构对数据开展监督管理,数据服务使用者接受金融基础设施的各类数据服务。对于金融基础设施掌握的不同类型数据,应根据其产生原理赋予金融基础设施不同的权利。对于涉及的主体,应尊重并保障各方对数据的正当诉求和利益,实现权利与义务的均衡。其中,金融基础设施承担着数据生产、存储、管理、加工、保护和应用的全链路职责,是数据价值的创造者和实现者,应保障其投入的劳动和其他要素获得有效激励,形成数据流通使用的良性循环。

金融基础设施数据产权界定的经验参考

金融基础设施数据中的交易数据价值开发较早,国内外对其权属认定已有相对明确的立法和司法判例,具有参考价值。同时,在金融基础设施为市场提供长期数据服务过程中,各方也通过合同约定的形式就相关数据的归属和使用形成了一定的共识。

(一)国内相关立法与实践

在立法层面,《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证券交易即时行情2的权益由证券交易所依法享有。但权益的具体内容有待进一步明确。在司法层面,上证所诉新华富时证券信息合同纠纷案3支持金融基础设施对证券信息享有排他性权利,明确未经金融基础设施同意,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对证券信息进行存储或使用。在市场层面,国内金融基础设施普遍通过合同方式与市场机构约定数据权利。如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在章程中规定:“本所对市场交易形成的基础信息和加工产生的信息产品享有专属权利。”《深圳证券交易所信息管理办法》规定,该所“对由于本所集中交易而产生的行情及其统计资料享有所有权”。中央结算公司《客户服务协议》约定:“为满足金融宏观管理和债券市场参与者的需要,甲方(中央结算公司)有权综合使用债券系统数据用于统计、分析及综合管理之目的,但在此情况下,甲方依法或双方约定承担保密义务。”

(二)欧盟相关立法与实践

在立法层面,欧盟于1996年通过《欧盟数据库指令》,赋予数据库生产者“特殊权利”(sui generis right),如数据库生产者对数据库获取、审查和输出的实质性投资达到相关标准,就对数据库享有排他性权利,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对数据库之内容进行摘录或再利用。金融基础设施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建立的金融数据库符合数据库特殊权利的适用标准。近期,欧盟酝酿建立“数据生产者权”(data producer’s right)4,规定机器设备的所有者享有机器生成数据(machine-generated data)的所有权(data ownership)。机器生成数据指在机器设备运行过程中自动产生并被收集、处理和使用的非个人数据。欧盟将金融与证券市场数据列为典型的机器生成数据。在市场层面,以国际托管机构明讯银行(Clearstream,以下简称“明讯”)为例,其在相关协议中明确,对客户数据进行统计、分析形成的加工类数据,明讯可在匿名化前提下自由处置;对账户明细、账户余额、联系数据等基础类数据,客户同意明讯出于业务开展、法律要求、监管指令需要与其附属公司和第三方共享5

(三)美国相关司法与实践

美国没有对非个人数据的产权界定进行立法,在司法层面对金融基础设施交易信息的权利归属有系列判例。通过Renville案、芝加哥商品交易所(CBOT)诉Christie谷物公司案、Moore诉纽约棉花交易所案、Hunt诉纽约棉花交易所案等6,从司法上确认了交易所收集市场信息与其本身的经营有关,受法律保护,交易所对其收集和生成的市场信息享有财产权利,可以决定怎样使用并有权通过合同获得相应报酬,市场信息不属于公共财产,一般公众对于交易所生成的信息没有固有的权利。根据系列判决,美国各主要金融基础设施都通过合同与市场成员约定相关数据权利。例如,纽约证券交易所主用户协议称,通过平台提供的和/或由平台产生的所有信息和数据(包括信息和数据的编辑权)均为纽约证券交易所或其授权方的专有财产7。美国证券存托清算公司(DTCC)在客户协议中明确,用户对于使用相关服务产生的数据,同意DTCC进行收集、记录、检索、使用、组合、披露、传播,DTCC提供的数据库由DTCC享有所有权(Proprietary Rights)。

(四)小结

通过分析境内外金融基础设施数据产权界定的已有实践,不难发现:第一,各国的立法和司法都认可金融基础设施对其合法经营过程中收集和产生的市场信息享有权利,市场信息不是公共财产,金融基础设施是适格的权利主体。第二,对于具体的权利内容没有一致性结论,国内将其表述为“权益”,欧盟的数据库权和生产者权都带有较强的所有权特征,美国将其界定为财产,但各国均认可这种权利具有排他性,非经金融基础设施同意,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占有和使用相关数据。第三,在明确金融基础设施享有排他性权利的基础上,各国金融基础设施长期以来都致力于通过数据服务提升市场透明度。可见,在金融基础设施领域,数据权利的排他性和数据流通并不冲突。因为金融基础设施是中立的第三方,具有天然的市场服务和风险监测职能,在数据收集和使用上是负面性最低的机构,能够统筹数据的安全与发展,可以有效匹配市场数据需求,形成数据服务的规模效应,降低市场整体的数据使用成本,促进数据的流通应用。第四,已有实践关注到了基础类数据和加工类数据的区别,如上交所对基础类数据和加工类数据均主张专属权利,中央结算公司、明讯、DTCC等机构对基础数据强调基于用户同意的授权使用,但实践中基础类数据也有不同的来源,应予以进一步细化研究。

金融基础设施数据产权界定方案

立足不同数据类型的生产和使用实践,金融基础设施数据产权可采取分类确权方案,同时金融基础设施权利的行使受法律法规、监管机构和市场成员的监督和约束,应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关系,构建数据产权的整体制度框架。

(一)金融基础设施的数据权利与义务

1.金融基础设施的数据权利

在金融基础设施掌握的数据资源中,系统生成数据和加工类数据由金融基础设施这一单一主体生产,数据主体清晰明确,可在现有法律体系下通过所有权制度进行规范。用户上传数据来源于系统用户,金融基础设施进行收集和存储,涉及多方主体,难以清晰界定所有权,但金融基础设施基于法定业务职能和合同约定形成对数据的合法占有并进行合规使用,应享有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和数据产品经营权。

2.金融基础设施的数据义务

根据《金融市场基础设施原则》等国际准则、现行法律法规、金融基础设施业务规则和已有的数据服务实践,金融基础设施应履行的数据义务包括4项。一是数据安全保障义务。作为法定的数据存储和使用单位,金融基础设施须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采取各项管理、技术措施,确保数据全流程、全周期处于有效保护和合法利用状态。二是用户数据权益保障义务。金融基础设施应明确告知用户其上传数据的收集和使用事实,对非公开信息严格保密,切实保障用户对其上传的数据及与自身业务相关数据能够便捷、有效地访问、使用、复制、下载。三是数据市场服务义务。金融基础设施应对市场基础信息进行及时、准确、全面披露,积极满足市场多元化需求,提供定制化产品服务。同时,秉持公平、有限和可持续原则,在数据服务方面不对市场成员实施差别待遇。在监管机构指导下自主决定数据服务的具体内容,结合市场发展水平合理定价。四是监管支持义务,在依法依规的前提下,金融基础设施应高效响应管理部门的数据报送、分析、监测和调查支持需求。

(二)其他相关主体的数据权利与义务

管理部门在其管理范围内对金融基础设施的数据实践开展监督管理,在依法依规的前提下,有权要求金融基础设施进行数据报送,有权查阅或调取金融基础设施占有、控制的业务数据及资料。同时,为保障数据安全,管理部门作为数据接收方也宜按照相应的权限、目的、范围、程序、用途和处理方式使用数据。

金融基础设施的系统用户参与部分数据生成并依赖系统数据开展各项业务,其对上传数据的收集和使用应享有知情同意权,对与自身业务相关的数据有权要求金融基础设施予以保密,并享有访问权、使用权、复制权、转移权、修正权、异议权。其有权对上传的数据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修正,对涉及自身业务的系统生成数据可提出异议。同时,系统用户应在约定的时间内上传约定内容的数据,并对数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

金融基础设施的数据服务使用者分为基础服务使用者和定制化服务使用者。对于由全体市场成员共享的基础数据服务,市场成员有权要求金融基础设施对业务统计信息、市场披露信息等及时进行披露。未经金融基础设施同意,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再使用上述信息,不得进行爬取。定制化数据服务的使用者可依据数据合同享有约定的权利,同时,应按照协议约定的目的、范围和方式使用数据。未经金融基础设施同意,不得将数据提供给其他机构和个人。

对金融基础设施数据产权制度构建的政策建议

金融基础设施数据产权的界定既有赖于整体产权制度的完善,也有赖于金融基础设施自身的探索实践,可考虑从顶层设计、行业标准和自身保护体系建设方面构建产权规则。

一是完善金融基础设施数据产权的法治保障。建议在顶层设计上,参照国内《证券法》及相关司法判例和国际先进经验,明确金融基础设施对其在合法经营过程中形成的数据资源享有数据产权,并明确权利的行使受监管机构、市场成员等主体的约束。针对数据主体明确、能够清晰界定权属关系的数据类型,如加工类数据产品和系统生成的基础类数据,可在现有法律体系下通过所有权制度进行规范。对于难以明确界定权属关系的数据类型,例如用户上传数据,建议适时出台司法解释或行政规章,贯彻数据二十条提出的数据三权理论,明确金融基础设施享有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和数据产品经营权。依法保护金融基础设施数据产权,明确未经金融基础设施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访问、获取、存储、使用、发布相关数据,不得将该数据提供给其他机构或个人。

二是推动形成金融基础设施数据资源产权行业标准。中国人民银行等四部委联合发布的《金融标准化“十四五”发展规划》指出,要建立数据资源产权标准规范,推动数据资源开发利用。不同类型金融基础设施在数据的生产、收集、保护、管理和应用方面具有共性,涉及的数据关系具有相似性,建议制定金融基础设施数据产权行业指南或行业标准,统一理念,明确数据生产、收集和应用的行为准则和管理方式,规范各类数据关系,进一步凝聚行业共识,促进共同发展。

三是加强金融基础设施自身的数据保护体系建设。一方面,建议进一步完善金融基础设施客户协议、业务规则中的数据约定,明确金融基础设施及相关各方的权利、义务,明确对用户上传数据收集和使用的范围、途径和方式,强调数据的匿名化使用限制,夯实数据使用方的责任,充分发挥合同自治的管理效力。另一方面,建议增强数据保护的技术能力,对爬取数据行为开展合规性管理,灵活运用各类技术手段设定数据爬取方爬取的协议范围,使用网站声明等形式加强数据授权管理,对影响网站运行、危害数据安全的行为予以处置。同时,进一步加强对客户信息、交易数据等内容的保护,通过区块链技术加密、访问控制、数据脱敏等手段强化安全防护,保障信息安全。

注:

1.《金融市场基础设施原则》(PFMI)指出,金融基础设施应根据法规和行业预期满足参与者、有关管理部门和公众的信息需求,采取有效的流程和程序,以及时、适当的方式提供准确的数据,提高市场透明度,并支持其他公共政策目标。

2.相关研究认为交易即时行情信息包括三类:申报信息、成交信息、行情信息,即用户申购录入的原始数据、系统自动匹配形成的结果数据,以及交易所按特定规则提取的行情数据。参见北京大学法学院金融法研究中心课题组所著《证券交易所信息产权运作与法律保护研究》第13页。

3.参见上海证券交易所信息网络有限公司诉新华富时指数有限公司证券信息合同纠纷案,(2006)浦民二(商)初字第2963号。

4.参见蒋林君所著《欧盟数据生产者权及其对我国的启示》,《湖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2期;参见马斌所著《数据生产者权之证成》,《中国流通经济》2021年第4期。

5.参见明讯《一般条款和条件》《客户数据共享摘要》。

6.参见北京大学法学院金融法研究中心课题组所著《证券交易所信息产权运作与法律保护研究》第30页。

7.参见苏瑜悦所著《证券交易即时行情数据的权利归属》,《金融视线》2022年第4期。

◇ 本文原载《债券》2023年9月刊

◇ 作者:中央结算公司数据产权研究课题组

◇ 编辑:印颖刘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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